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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欺诈行为要付双倍赔偿?

    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双倍赔偿:(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消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消费者维权有哪些法律可依?

    消费者权益受到了损害,自然而然就会拿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法宝”来为自己讨说法。其实,可以用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当然不止这一部法律。包括《消法》在内,与消费者维权关系最为密切的共有6部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法》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最有力的武器。按照该法规定,消费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消费者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平交易、获得赔偿等8项权利。经营者负有接受监督、提供真实信息、明码标价等9项义务。
    合同法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对方确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现行《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和15种有名合同。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如属有名合同调整,可援用《合同法》中有关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定,如属其他合同调整,则可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自己讨回说法。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而消费者与商家或提供服务的其他主体也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民法通则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仅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而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又是债权关系,关于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可以用来维权。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应承担责任、义务及因其产品质量对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侧重于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以此维护消费者权益。
    广告法 利用《广告法》规范广告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国家主管部门应尽的义务。作为消费者,也可援用此法的有关条款保护自身权益。《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 《刑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惩罚制假售劣者进行的。《刑法》专设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规定了有关罪名和相关刑事责任。制假售劣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对那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消费者要勇于向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部门举报。

经营者哪些行为属有欺诈性标价?

    在市场物价检查中,发现有的经营者虽然标了价,但却视为有欺诈性标价行为而受到处理,这是什么原因?原来是他们对哪些行为属有欺诈性标价不完全清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经营者有以下行为属有欺诈性标价行为:

    1、明标优惠价、特价、折扣价等,但不标明原经营商品价格和没有合法进价依据的;

    2、明标优惠价、特价、折扣价等,而实际高于所标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

    3、明标优惠价、特价、折扣价格等,而实际出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的;

    4、明码标价所标示的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项目、内容与实际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不相符的;

    5、经营者在同一商品、同一服务中,同时同地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

    6、以广告、标示牌等标示、但同实际销售结算价或服务收费不符又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

    7、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时,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

    8、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欺诈性标价行为。

消费者遇有“缺斤少两”可依法投诉

    何谓“缺斤少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中明确指出,称重误差超过下述范围就是“缺斤少两”,经核称超出规定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受到计量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一、粮食、蔬菜、水果或每公斤不高于6元的食品:称重范围等于或小于1公斤的,其负偏差不能超过20克;大于1公斤,等于或小于2公斤,其负偏差不能超过40克;大于4公斤,等于或小于25公斤的,其负偏差不能超过100克。

     二、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高公斤6元且不高于30元的食品:称重范围等于或小于2.5公斤的,其负偏差不能超过5克;大于2.5公斤,等于或小于10公斤的,不能超过10克;大于10公斤等于或小于15公斤的,不能超过15克。

    三、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每公斤30元且不高于100元的食品:称重范围等于或小于1公斤的,其负偏重不能超过2克;大于1公斤,等于或小于4公斤的,不能超过4克;大于4公斤,等于或小于6公斤的,不能超过6克。

    在此提醒消费者,依照以上规定,如果你买20公斤大米少150克,或买5公斤猪肉少20克,即属“缺斤少两”,你应当理直气壮地要求经营者补足重量,如果经营者不予理睬,可以到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协投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转载来源:成都市物价局价格监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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