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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双倍赔偿:(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消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消费者维权有哪些法律可依?
消费者权益受到了损害,自然而然就会拿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法宝”来为自己讨说法。其实,可以用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当然不止这一部法律。包括《消法》在内,与消费者维权关系最为密切的共有6部法律。 经营者哪些行为属有欺诈性标价? 在市场物价检查中,发现有的经营者虽然标了价,但却视为有欺诈性标价行为而受到处理,这是什么原因?原来是他们对哪些行为属有欺诈性标价不完全清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经营者有以下行为属有欺诈性标价行为: 1、明标优惠价、特价、折扣价等,但不标明原经营商品价格和没有合法进价依据的; 2、明标优惠价、特价、折扣价等,而实际高于所标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 3、明标优惠价、特价、折扣价格等,而实际出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的; 4、明码标价所标示的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项目、内容与实际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不相符的; 5、经营者在同一商品、同一服务中,同时同地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 6、以广告、标示牌等标示、但同实际销售结算价或服务收费不符又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 7、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时,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 8、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欺诈性标价行为。 消费者遇有“缺斤少两”可依法投诉 何谓“缺斤少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中明确指出,称重误差超过下述范围就是“缺斤少两”,经核称超出规定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受到计量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一、粮食、蔬菜、水果或每公斤不高于6元的食品:称重范围等于或小于1公斤的,其负偏差不能超过20克;大于1公斤,等于或小于2公斤,其负偏差不能超过40克;大于4公斤,等于或小于25公斤的,其负偏差不能超过100克。 二、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高公斤6元且不高于30元的食品:称重范围等于或小于2.5公斤的,其负偏差不能超过5克;大于2.5公斤,等于或小于10公斤的,不能超过10克;大于10公斤等于或小于15公斤的,不能超过15克。 三、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每公斤30元且不高于100元的食品:称重范围等于或小于1公斤的,其负偏重不能超过2克;大于1公斤,等于或小于4公斤的,不能超过4克;大于4公斤,等于或小于6公斤的,不能超过6克。 在此提醒消费者,依照以上规定,如果你买20公斤大米少150克,或买5公斤猪肉少20克,即属“缺斤少两”,你应当理直气壮地要求经营者补足重量,如果经营者不予理睬,可以到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协投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转载来源:成都市物价局价格监测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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